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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系统管理组     发布时间:2013-05-23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管理,规范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行为,强化移民资金监管,确保移民资金安全,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估)算编制规范》(DL/T5382-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资金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专门用于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及移民后期扶持的特殊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进入移民资金管理序列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拨付、使用、管理在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单位。

第四条 移民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移民政策的相关规定;加强移民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管,建立健全移民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控管理;正确反映移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原则,加强对用款单位和机构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保证移民资金安全,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 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全面监管的管理体制。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移民资金管理及监督工作,对省政府负责;市级遛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移民资金管理及监督主作。省移民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负责;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移民资金的管理及监督工作,对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负责;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是本级拨付、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责任主体,是本辖区移民资金监管的责任主体;移民项目实施单位是其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责任主体,对其使用、管理的移民资金负责。

二、 概算控制、计划管理

各级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概算及分解概算,不得随意更改、调整概算,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进行报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批准的概算(包括调整概算)分解到市(州)、县(市、区);每年根据分解概算和移民工作进度要求,审定下达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使用计划(预算);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资金计划。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向项目法人统一办理;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向项目法人统一办理

三、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一)移民资金是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库区之间、项目之间、项目资金与实施管理费之间、在建项目移民资金与后期扶持移民资金之间不得挤占、挪用。

(二)每一个库区的移民资金应分别开设移民项目资金专户、实施管理费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管理。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移民资金专户,乡镇移民工作站点(移民办)所在地如无国有(控股)银行的,可在当地其他银行或信用联社开设移民资金专户。

(三)统一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县级人民政府临设的移民项目管理机构、乡(镇)移民工作站点(移民办)使用的移民资金应向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报账,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复核并统一核算。

四、落实责任、追踪问效、严格考核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资金安全运行管理机制,省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考核标准,对移民资金安全运行、移民资金使用效益、概算及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基层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省移民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移民搬迁安置、专业项目实施、资金计划执行等统计报表。

五、严格监管、严禁侵占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监管,严禁以下行为:

(一)外借、委托贷款、担保、偿还非移民事宜形成的债务;

(二)对外投资、购买有价证券;

(三)支付各种赞助、捐赠、摊派款项和转存帐外设置小金库;

(四)挤占、挪用、浪费、截留、套取移民资金;

(五)经商和兴办经济实体;

(六)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决定重大事宜应集体决策。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移民管理机构应按内控制度的要求设置财务会计岗位,明确机构及各岗位的职责,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移民资金银行存款利息管理

一、移民项目资金利息收入冲抵财务费用后,转增移民项目资金,纳入计划管理,主要用于移民安置项目、移民资金收支审计、工程造价结算(预算)审核、单项及总体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经济责任审计、财务咨询等。

二、实施管理费利息收入转增实施管理费。

第二章  移民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计划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计划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使用移民资金的机构和单位,都应按省移民机构关于资金计划管理的规定向省移民管理机构编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二、移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按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总进度、分阶段进度和概算,结合当年的移民迁建安置量,根据移民工作实际倒排工期编制。

三、移民资金使用计划超批准规划及概算部分,在调概批准前必须征得项目法人同意和主体设计单位审核认可,经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方可纳入移民资金计划。

四、资金计划下达

省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管理权属下达资金计划,属省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下达到省行业管理部门或其实施单位;属市(州)组织实施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下达到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属县(市、区)组织实施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逐级下达到县(市、区)。

五、资金计划变更与调整

省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资金计划,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按计划编报程序逐级上报审批,除特殊情况外,计划的变更调整应在每年10月底以前完成,经批准变更或调整的纳入当年资金计划。资金计划属当年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一年一定;上年度资金计划内拨付未使用的资金转入下年度资金计划内使用。

六、资金计划是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原则上无资金计划不拨付资金,严格执行任务对应规划、计划对应任务、资金对应计划、监督对应资金及任务的管理办法。

七、资金计划的编制原则

资金计划按照分级管理、主体设计单位指导、县级或省市行业管理部门及实施单位编报、逐级审核、项目法人参与、省级审批的原则进行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 资金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移民前期工作经费和移民迁建安置补偿补助资金,具体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补助费、专项设施迁(复)建费、库底(场地)清理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费、独立费(其他费)、预备费、利息收入等。

第十二条 资金计划编制办法。资金计划编报必须根据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投资概算、分年度移民投资量及移民工程进度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资金计划编报程序。每年10月底前,省移民管理机构下发编制次年资金计划的通知。有移民迁建安置任务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或市州行业管理部门及实施单位)分库区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编制报送次年资金使用计划,11月底前经项目法人与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每年11月底前,有移民迁建任务的省行业管理部门及实施单位分库区编制次年资金计划,经项目法人审核后,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每年1215日前,省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资金计划审查汇总后,根据资金来源,进行综合平衡,于次年1月底前下达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资金计划执行与监管

一、基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省移民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在主体设计单位的指导下、按规定编制上报次年资金使用计划,项目法人与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共同审核县级编报的移民资金使用计划,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下达资金计划。

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资金计划,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资金计划执行中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三、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对本级、下级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计划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编报资金计划,年度资金计划完成情况,是否随意调整、变更资金计划,是否超概算、超资金计划安排项目。

四、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若违背本条的有关规定,要追究相关机构、部门和决策人的责任。

第三章  移民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移民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法人拨入的概算资金;

二、项目资金利息转入;

三、其他收入:项目法人拨入概算外资金,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地补偿,包括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农用地复垦费。

二、搬迁补助费

(一)人员搬迁补助费,包括搬迁交通运输补助费、搬迁保险费、搬迁途中食宿及医疗补助费、搬迁误工费。

(二)物资及设备搬迁运输费,包括物资设各运输费、物资设备损失补偿费。

(三)建房期补助费,包括临时居住补助、交通补助。

(四)临时交通设施补助费,包括临时道路补偿费、临时渡口补偿费等。

三、附着物拆迁处理补偿费

(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建筑物补偿费。

(二)农副业及文化宗教设施补偿费,包括小型水力电力设施补偿费、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费、文化宗教设施补偿费、不可搬迁设施补偿费、特殊设施拆迁补偿费。

(三)企业搬迁补偿费,包括搬迁安置补偿费(设施设备搬迁补偿费、物资搬迁补偿费、物资损失费、停产补偿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货币补偿处理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物资和设各处理补偿费。

(五)其他补偿费

四、青苗和林地处理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

(二)零星树木补偿费

(三)征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

(四)征占用园地林木补偿费

五、基础设施恢复补偿费

(一)建设场地准备费,包括新址用地费、场地清理费、场地平整费。

(二)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道路工程建设费、供水工程建设费、排水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电力工程建设费、电信工程建设费、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费、防灾减灾工程建设费。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

六、农村移民养老保险安置支出

七、在建期移民后期扶持支出

八、其他项目补偿费

(一)建房困难户补助费

(二)生产安置措施补助费

(三)义务教育和卫生防疫设施增容补助费

(四)房屋装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城(集)镇迁建补偿费的使用范围:

一、搬迁补助费

(一)人员搬迁补助费,包括搬迁交通运输补助费、搬迁保险费、搬迁途中食宿及医疗补助费、搬迁误工费。

(二)物资及设各搬迁运输费,包括物资设各运输费、物资设各损失补偿费。

(三)建房期补助费,包括临时居住补助、交通补助。

(四)临时交通设施建设费,包括临时道路建设、临时渡口建设费等。

二、附着物拆迁处理补偿费

(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建筑物补偿费。

(二)企业搬迁补偿费,包括搬迁安置补偿(设施设备搬迁补偿费、物资搬迁补偿费、物资损失补偿费、停产损失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货币补偿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物资和设备处理补偿费。

三、林地补偿费,包括零星树木补偿费。

四、基础设施恢复补偿费

(一)建设场地准备费,包括新址用地费、场地清理费、场地平整费。

(二)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道路工程建设费、供水工程建设费、排水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电力工程建设费、电信工程建设费、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费、防灾减灾工程建设费、绿化工程建设费。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

五、其他项目补偿费

(一)建房困难户补助费

(二)不可搬迁设施处理费

(三)特殊设施处理费

(四)房屋装修处理费

第十八条 专业项目补偿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铁路工程

(一)站场

(二)线路

(三)其他

二、公路工程

(一)等级公路,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二)乡村道路,包括汽车便道、机耕道、人行道。

三、水运工程

(一)渡口

(二)码头

(三)其他

四、水利工程

(一)水源工程,包括饮水水源、灌溉水源。

(二)供水工程,包括消毒净化设施、蓄水池、管网。

(三)灌溉工程,包括水渠、泵站。

(四)水文气象站,包括房屋及附属物、设施设备。

五、水电工程

(一)中型电站

(二)小型电站

(三)其他                       

六、电力工程

(一)电源工程。

(二)输变电工程,包括线路、设施设各。

(三)供电工程,包括线路、设施设备。

七、电信工程

(一)电信传输线路,包括光缆、电缆。

(二)电信基站,包括中继站、无线信号基站。

八、广播电视工程

(一)广播工程,包括节目信号线、馈送线。

(二)电视工程,包括信号接收站、传送线。

九、企事业单位

(一)企业单位,包括迁建安置(搬迁补助、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处理、物资处理、停产损失、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拆迁、其他),货币补偿费(基础设施、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拆迁处理、设施设备处理、其他处理)。                     

(二)事业单位,包括搬迁补助(人员搬迁补助、物资设备搬迁运输补助),基础设施恢复(场地准备、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处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拆迁。

(三)国有农(林)场补偿,包括土地划拨和征用,搬迁运输,附着物拆迁处理,青苗和林木处理,基础设施恢复,其他。

十、防护工程

(一)筑堤维护工程

(二)整体垫高工程

(三)护岸工程

十一、文物古迹

(一)发掘留存

(二)迁建恢复

(三)工程措施防护

十二、其他。

第十九条 库底清理费使用范围

一、建筑物清理

(一)建筑物清理

(二)构筑物清理

(三)易漂物清理

二、卫生清理

(一)一般污染物清理,包括粪池清理,牲畜栏清理、普通坟墓清理。

(二)传染性污染源清理,包括疫源地清理,医疗机构工作

清理、医疗垃圾处理、传染病死亡者墓地清理。

(三)固体废物清理,包括生活垃圾清理、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危险废物清理。

(四)林地清理,包括林地林木清理,零星树木清理。

(五)其他清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费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费,包括农村移民搬迁水土保持、土地开发整理水土保持、集镇迁建水土保持、城市迁建水土保持、专业项目迁建水土保持中的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支出。

二、水环境保护,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迁建集镇、迁建城市涉及的生产污水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以及其他水质保护措施。

三、陆生动植物保护,包括陆生动物保护和陆生植物保护。

四、生活垃圾处理,包括集镇生活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五、人群健康保护,包括病媒防护、饮用水源保护、新址卫生清理、人群检疫、传染病预防。

六、环境监测,包括水质检测、陆生生物调查、人群健康调查。

七、水土保持监测。

八、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独立费(水利工程的其他费用)管理

一、独立费的使用范围: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实施管理费、移民管理机构开办费、移民前期工作费、移民技术培训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咨询服务费、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科研试验费、综合设计费、其他税费、其他支出。

二、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参加、配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工资性支出、差旅费、办公费(包括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会议费、现场工作用品用具费用、交通费、调研考察费等。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按批准的概算分配使用;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市(州)、县两级按20%8O%的比例分配使用。

三、移民管理机构开办费:为开展移民工作必须购建的办公场所、设备、交通工具等支出,以及开办工作费用,按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按批准的概算分配使用;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市(州)、县两级按20%8O%的比例分配使用。

四、移民前期工作费:在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按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五、实施管理费按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六、移民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移民生产技能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培训。

(一)使用范围为移民管理干部培训、移民生产技能培训。

(二)费用支出范围包括培训基地购建、设施设各购置、教学用品购置、培训教材编制费、教学耗材费、培训会议费、师资费、考察学习费等。

(三)移民技术培训费总额的60%用于移民生产技能培训,40%用于移民管理干部培训。

(四)移民技术培训费实行总额控制,项目管理,县为基础,按程序申报使用。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七、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于依法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包括移民综合监理费和移民安置独立评估费。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采取招标方式,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监督评估机构。

八、咨询服务费、项目技术经济评估审查费,是移民管理机构、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安置规划设计进行咨询、编制后评价、审查发生的费用,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九、科研试验费、综合设计费,是解决移民安置的技术问题、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十、其他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其他有关税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费用,包括移民管理机构开展移民资金审计、审核、管理咨询发生的费用,无概算或概算不足部分在移民项目资金存款利息收入中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预备费的管理

一、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各费,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二、预备费按如下范围使用:

(一)设计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包括设计范围内的漏项)、局部社会经济条件变化。

(二)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三)建设期间内材料、设备价格、人工、施工机械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其他费、利率、汇率发生变化时调整增加的费用。

三、预备费按如下申报、批准、使用管理程序执行:

(一)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查,省移民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审批。

(二)省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列入移民资金计划管理,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市(州)批准后列入移民资金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业项目、基础设施及其他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

一、 专业项目迁(复)建、基础设施建设应依据国家批准的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实行概算控制,超支不补、结余调剂使用的资金管理原则。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法律、规定、程序,保证移民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二、 铁路、国(省)道公路、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文物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资金,以及工矿企业的迁建补偿资金,按管理级次由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及程序按年度资金计划拨付给行业管理部门、资产所有者或实施机构组织实施。

(一)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划及时间要求组织实施。

(二)项目实施单位应向移民管理机构报送实施方案,并签订投资包干协议。

(三)移民管理机构应对专业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参与综合验收,并依据移民综合监理意见拨付进度款。首付款不超过协议金额的30%,综合验收前累计付款不得超过90%,通过综合验收后支付余款。

三、基础设施及其他工程项目,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规范使用负责,移民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责任。

(一)基层移民管理机构按管理级次依据安置规划和移民工程总体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按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二)基层移民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依据立项批文、批准的年度资金计划,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按有关规定委托勘测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工程监理等。

(三)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招标工作,相关移民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招标工作,参与商务谈判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

(四)基层移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委托工程造价预算、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其费用列为工程项目间接费用,由基层移民管理机构在对应的项目资金中支付。市、县移民管理机构或项目实施单位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组织核算工作,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审查申请。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应按概算规定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列工程项目支出。

(六)工程款项的支付:基层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合同约定、监理意见、跟踪审计意见、工程形象进度及内部控制制度审核支付工程款,首付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前累计付款不得超过85%,待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后,支付扣除预留质保金后的余款。

(七)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申请并实施质量验收和综合验收,移民管理机构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工作。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规定收集、整理、管理工程和综合验收档案。

对建设项目采取优化方案、强化管理等措施,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后列入资金计划管理,留项目所在地调剂用于移民项目。

(九)地方资金与移民资金共同建设的项目,移民投资超过总投资50%的,应按以上规定管理,地方资金必须同步到位;移民资金投资低于总投资50%的,实施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管理9同时执行以上本条第七款、第八款的规定。

第四章  实施管理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管理费资金来源:

一、国家批准的移民投资概算中的实施管理费(含移民管理机构开办费)。

二、实施管理费利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项目法人概算外拨款、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管理费的分配

一、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实施管理费按省移民管理机构15%、市级移民管理机构15%、县级移民管理机构70%的比例控制,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提取并根据预算逐级安排下拨。

二、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实施管理费按市级移民管理机构20%、县级移民管理机构80%的比例分配,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提取并根据预算逐级安排下拨。

第二十六条 实施管理费(含移民管理机构开办费)的管理

一、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部门预算改革的要求,将本级使用的实施管理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将本级使用的实施管理费作为“其他收入”、以专项支出的形式编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实施管理费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实施管理费年度预算,逐级审核上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并在实施管理费预算额度内控制使用。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下达年度预算,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下达年度预算。

四、实施管理费使用范围:与移民工作相关的管理性支出。

五、移民管理机构开办费用于房屋购建的支出必须按程序报批。

六、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对实施管理费进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不得挤占、挪用移民项目资金。

第五章 移民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应按省移民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本级的资产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固定资产应明确使用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核算规范加强核算和监管工作,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卡),按季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购建固定资产、购进材料物品(含低值易耗品),应按政府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应遵循以下控制程序:

一、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二、经当地政府批准自行组织采购的或不在政府采购序列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大宗采购应实施招标制);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核;

(四)采购与验收;

(五)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六)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

三、材料物品(包括低值易耗品)应建立采购、入库、保管、领退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建立账卡,进行数量和金额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实物保管账并按使用部门或个人建立借用卡片,职工调动工作时,应将借用的公物交回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基层移民管理机构、政府直属部门在实施移民工作中使用实施管理费、移民安置规划配合费、移民技术培训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属当地移民管理机构,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序列。

第三十一条 移民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得外借、不得用于非移民工作、不得无偿调出移民管理机构。资产变现净收益、资产租赁收入列入其他收入用于移民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移民管理机构实物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写出专题报告,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审批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往来款项的结算和清理工作,防止发生坏账损失,对确认无法收回的呆坏账,应查明原因及责任,写出专题报告,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严格审查报批后方可处理。坏账确认的标准按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现金管理

一、现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和移民资金管理特点,下列支出可使用现金:

(一)实施管理费、移民安置规划配合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移民技术培训费、咨询费、移民前期工作经费支出。   

(二)移民项目资金中归移民户所有、使用的资金,有条件办理分户银行存折(卡)的应办理银行存折(卡),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确实无法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可支付现金;其他资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二、现金的日常管理:

(一)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出纳人员根据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按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 “现金日记账”的余额应与总分类账“现金”账户的余额及库存现金核对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冲库存现金。

(二)库存现金余额应当执行银行批准的库存限额,超额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否能违反规定留存现金。

(三)财务主管应定期监督盘点出纳的库存现金;内审机构应不定期地对出纳人员的现金进行监盘。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必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出纳人员根据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按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笔登记,并结出账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记录与银行对账单之间如有差异,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对账单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调节相符。    

二、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给收款单位代为签发。

三、票据管理。做好银行票据领购、使用的登记工作,妥善保管未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

四、监控制度

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管理的制约机制,银行预留印鉴应由专人分别保管;开通网上银行的移民管理机构的制单和审核应实行岗位分离。

财务主管应至少每月末对“银行对账单”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进行核对;记账凭证必须经财务主管审签后方可记账核算;内审机构(或内部监督部门)应在每季末对“银行对账单”与“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核对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规范,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项目实施单位,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稽查、政府审计、财政监督、内部审计及检查等。

第三十八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检查和审计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委托,其发生的审计费用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下移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各级移民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月、季、年度报告,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发现的问题,移民管理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移民迁建安置工作,对移民搬迁安置的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等,应按规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补偿、扶持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适时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法规、制度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管,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移民项目竣工后,要按管理权限及时组织验收和移交;验收不合格的,其整改费用由实施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实行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四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确定办理各项经济业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建立财务稽核制度。财会人员应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加强会计监督,对不符合批准概算、资金计划、合同及财务制度规定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款或报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浪费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所禁止行为的。

三、虚报实物量、移民人数套取移民资金的。

四、篡改移民资金概算和资金计划的,或不严格执行概算和资金计划的。

五、不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造成投资损失的。

六、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程序,有舞弊行为的。   

七、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及时组织验收和办理资产交付手续造成投资损失的。

九、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无论何种方式追回的移民资金必须纳入项目管

理,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O1011日起执行,原出台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